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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成团、李花妹、黄某甲、陈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团,李花妹,黄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团,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花妹,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团、李花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团及其辩护人余根宁、被告人李花妹、黄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成团、李花妹、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成团先后租赁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华城四套公寓用于经营日租房。期间,陈成团多次容留郑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陈乙、黄乙等吸毒人员在日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花妹、黄某甲明知日租房有容留他人吸毒仍积极帮助陈成团经营管理日租房。二、被告人陈成团贩卖毒品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成团在宁德市万达华城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2015年7月16日、17日,陈成团在宁德市万达华城先后二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各约0.3克给秦某某吸食后,向秦某某收取毒资各200元。三、被告人李花妹贩卖毒品2015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花妹在宁德市万达华城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丙,得款300元。四、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二次在其租住的宁德市万达华城容留黄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成团、李花妹、黄某甲、陈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华城小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在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华城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5.0692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成团、李花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花妹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成团对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亦辩称,起诉指控陈成团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花妹对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成团、李花妹、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成团先后租赁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华城19号楼四套房屋,用于经营日租房。期间,陈成团多次容留郑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陈乙、黄乙等吸毒人员在上述日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花妹、黄某甲明知日租房有容留他人吸毒仍积极帮助陈成团经营管理日租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团、李花妹、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黄乙、秦某某、李某、蔡某某、冯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黄某丙、陈某、吴某某、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日租房协议、帐本,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成团、李花妹、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陈成团贩卖毒品(一)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成团在宁德市万达华城20号楼1单元3101室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得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郑某某租住的万达华城,郑某某叫其打电话向陈成团购买冰毒,陈成团和李花妹来房间向其收了200元钱后出门去拿冰毒,李花妹还提供了一根吸管给冯某某吸食冰毒用。之后,陈成团将拿到的1克冰毒放到郑某某桌子上就离开了。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冯某某在其租住的万达华城出租屋进门右手边第一个房间内有吸食过毒品,毒品是向陈成团买的。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7月16日13时至14时陈成团与郑某某有3次通话记录。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郑某某、冯某某对陈成团、李花妹的辨认。5.被告人陈成团供述与辩解,证明冯某某和郑某某有一起租过其日租房,7月份郑某某一人登记入住了万达华城出租屋进门右手边的第一个房间,其有去房间找过郑某某,但没碰到他。其不知道他们是否有吸毒,其没有提供过毒品给他们。关于被告人陈成团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郑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陈成团贩卖毒品给郑某某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冯某某与郑某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互相印证陈成团于2015年7月中旬一天在宁德市万达华城出租屋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得款200元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2015年7月16日、17日,陈成团在宁德市万达华城出租屋先后二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各约0.3克给秦某某吸食后,向秦某某收取毒资各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1)2015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陈成团把其接到万达华城出租屋,之后又去接了李某过来。陈成团叫其女朋友“燕子”(指李花妹)拿出一个“溜冰壶”,陈成团自己拿出一点冰毒,问其和李某要不要吸,李某说他不吸,其说要吸。其与“燕子”就吸食了冰毒。之后陈成团告诉其吸食冰毒要给200元,其就叫李某把银行卡拿出来跟其一起出去取钱了。回来后其就把200元钱给了陈成团。(2)2015年7月17日晚上19时许,陈成团又来到2002室,李某在房间睡觉。陈成团见其在办公室,就拿出点冰毒说吸一次200元。其就和陈成团一起在办公桌上吸食了冰毒。当时是陈成团先吸,吸完后把“溜冰壶”和打火机给其,其因把打火机的火开得太大,陈成团还骂“火不要开那么大,把东西都烧糊了”。吸完后,其进卧室找李某要了500元,把其中200元给了陈成团。后来其又向李某要了60元。陈成团接过其给的200元吸冰毒的钱后,把钱放在房间办公室的桌子上。剩下300元其也是放在办公桌上了,是与200元钱分开放的,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1)2015年7月16日下午,陈成团先把秦某某接到万达华城出租屋,几小时后,也把其接去。到房间后,陈成团拿了一小包冰毒出来,问其要不要玩,其说不吸,然后这包冰毒就被秦某某收起来了。陈成团走后,其问秦某某吸了冰毒没有,秦某某说吸了。(2)2015年7月17日晚上,其在床上听到陈成团和秦某某在客厅吸冰毒的声音,还听到陈成团讲“你别用那么大火,东西都被你烧焦了”。过了一会儿秦某某就叫其起来吃晚饭,其出房间时看到客厅办公桌上有两个吸食冰毒用的溜冰壶。陈成团给秦某某冰毒有收钱。因为7月16日其给了秦某某500元,7月17日秦某某叫其起来吃晚饭时又要了500元,他就出去跟陈成团说房费给你。之后秦某某又到卫生间问其要了60元。其到客厅时就看到办公桌上除了有两个溜冰壶外,还有分开放着的260元和300元。这560元是秦某某给陈成团的,除了房费240元,其他的320元其明白是秦某某给陈成团吸冰毒的钱。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秦某某、李某对陈成团、李花妹的辨认。4.同案犯李花妹供述,证明2015年7月16日其在陈成团经营的蕉城区万达华城出租屋进门右手边房间的卧室睡觉起来,从卧室走到大厅时,看见陈成团和两名安徽男子在大厅,其中一名坐在办公桌电脑前的安徽男子就在吸食冰毒。5.被告人陈成团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7日晚上其去万达华城出租屋进门右手边的房间收房租及做卫生时,看到房间客厅的桌子上有一个溜冰壶,那天李某拿了300元钱给其当房租,300元放在房间客厅的桌子上,另外旁边还放在200元钱,那钱是秦某某的。关于被告人陈成团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秦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陈成团贩卖毒品给秦某某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比较详细地陈述了被告人陈成团两次提供毒品给其吸食并分别收取200元毒资的事实,该事实基本上得到了证人李某证言的证实,虽然同案犯李花妹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成团的供述没有承认贩毒事实,但其对现场环境及相关人员活动细节的陈述,与二位证人的陈述吻合,进一步补强了二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故起诉指控2015年7月16日、17日,陈成团在宁德市万达华城出租屋先后二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各约0.3克给秦某某吸食后,向秦某某收取毒资各2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李花妹贩卖毒品2015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李花妹在宁德市万达华城出租屋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丙,得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其和冯某某、黄某丙在万达华城出租屋吸食过一次毒品,毒品是当天黄某丙向李花妹以300元价格购买的,李花妹还提供了吸毒工具。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年前一天中午,其租了万达华城出租屋。张某某来其房间玩。其打电话给李花妹买300元冰毒,李花妹还拿了一个“溜冰壶”给其,这时冯某某也来了,其和张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300元的冰毒大约1克左右。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年前的一天傍晚,张某某打电话让其一起去黄某丙租住的万达华城出租屋,其到了之后看见黄某丙一边玩电脑一边和一个叫“燕子”(指李花妹)的女子在聊钱的事情。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黄某丙、冯某某对陈成团、李花妹的辨认。5.被告人李花妹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认识的人当中,不记得有叫“黄某丙”的男子,不认识张某某、冯某某。其不知道陈成团有没有贩卖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关于被告人李花妹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丙,经查,证人黄某丙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互相印证,证明2015年春节前一天李花妹在宁德市万达华城出租屋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丙,得款300元的事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四、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二次在其租住的宁德市万达华城出租屋内容留黄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同案犯黄某甲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此外,还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成团、李花妹、黄某甲、陈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华城小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在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华城出租屋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5.0692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证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2日,黄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9日,陈成团因盗窃、吸毒被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4日,陈某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2011年8月5日,李花妹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2014)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李花妹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团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花妹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还协助陈成团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协助陈成团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二次容留他人吸食甲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成团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成团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花妹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成团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花妹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花妹、黄某甲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成团的辩护人关于对陈成团容留他人吸毒一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成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花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陈成团、李花妹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0692克、手机二部、簿册二本、橡胶塑料制品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兴重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王则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玲书 记 员  陈舒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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