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金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康金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二楼。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海,男,汉族,1964年5月2日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金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康金海为事故车辆冀J×××××轿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3月17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原告康金海,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6月5日20时10分许,康俊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由东向西直行���乐寿大街与东升路交叉口,与付安奇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在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付安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俊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安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安奇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双下肢多发外伤;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12896.5元(其中票据号为010726972的收费单据中的救护车费60元应当列入交通费项下)。原告康金海主张付安奇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赔偿付安奇损失30000元。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施救费5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支付沧州运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用81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安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沧州运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发票、结算清单、保险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单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康金海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6月5日20时10分许,康俊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由东向西直行在乐寿大街与东升路交叉口,与付安奇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在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付安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俊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安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自身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献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辩称其并未参与调解事宜,对其真实性及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且本案原告是康金海而赔偿凭证中付款人是康俊杰,故赔偿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由付安奇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金海与康俊杰系父女关系,康俊杰驾驶原告康金海所有的车辆过���中发生交通事故,康俊杰作为直接侵权人与受害第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献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认定,康俊杰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已由实际车主康金海实际支付给康俊杰,故康金海作为实际赔偿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对于医药费,被告辩称,发票号为001047844的票据并非收费票据的原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发票号为001047844的票据是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加盖有献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清单予以佐证,被告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挂床现象,故其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付安奇的出院医嘱中载有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探视表一份,辩称付安奇并无工作,也不是由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殷占山护理的,而是由李洋护理的且没有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该探视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也不是原件,且并无付安奇的签名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探视表的效力不予以认定;另外,虽然原告提交了付安奇本人及其护理人与河间市乔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付安奇住院期间由其工友殷占山护理,且二人均在该公司上班,付安奇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殷占山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但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及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凭证等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可,故付安奇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付安奇的护理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原告康金海主张的付安奇护理人月均工资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计算。另外,原告主张付安奇误工期限为90天,但付安奇实际住院为35天,且出院医嘱中并��记载出院后具体的修养期限及误工期限,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付安奇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原告康金海的损失为:1、车损8100元;2、施救费500元;3、赔偿付安奇的损失:(1)医疗费128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4)误工费1477.5元(15410元÷365天×35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3500元(100元×35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付安奇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结合付安奇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和施救费8600元(8100元+500元);原告赔偿付安奇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5477.5元(误工费1477.5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620元【(医疗费12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25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赔偿276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康金海损失27697.5元。二、驳回原告康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73元,原告康金海负担107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并非医院出具的发票的第一联,并且被上诉人也未出具事故伤者产生医疗费未向医疗机构报销医药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对该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对医药费进行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营养��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对是否需要营养费也无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上诉人少赔付被上诉人13421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虽然没有认定付安奇的工资标准,但是被上诉人在尊重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发票号为001047844的票据是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加盖有献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清单等予以佐证,上诉人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票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向医保机构报销医药费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医药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在付安奇的出院医嘱中载有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故原审法院对营养费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人保沧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