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现俊与宁艳清、雷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俊,宁艳清,雷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7号原告王现俊。委托代理人:潘兴民(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蕾(特别授权)。被告宁艳清。委托代理人:刘光伟(特别授权)。被告雷召峰,农民。原告王现俊诉被告宁艳清、雷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兴民、王燕蕾,被告宁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伟,被告雷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俊诉称,2014年1月29日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俊现金88000.00元整(捌万捌仟圆整)还款日期至2014年2月24日还清身份证号:37088……16借款人:张某2014年1月29日担保人雷召峰宁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到张某及二被告处催要,但张某及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张某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由二被告作为担保人。3、证人王某乙同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左右的下午,原告王现俊找到宁艳清一起去找张某要钱,不记得原告王现俊与宁艳清怎么沟通交流的。4、证人朱某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元旦,原告王现俊叫朱某、宁艳清一起去找张某要钱。被告宁艳清辩称,第一、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宁艳清本人书写及捺印;第二,因借条只有名字没有注明系担保人,不能就此认定宁艳清系担保人;第三,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应当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被告雷召峰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雷召峰本人书写及捺印,但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应当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俊现金88000.00元整(捌万捌仟圆整)还款日期至2014年2月24日还清身份证号:37088……16借款人:张某2014年1月29日担保人雷召峰宁某”。被告雷召峰、宁艳清在原告王现俊提交的张某借款88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2月24日,原告王现俊于2014年3月3日左右与王某乙同一起找到宁艳清,后几人又一起去找张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证人王某乙同证明原告王现俊去找宁艳清,然后几人又一起去找张某,证人王某乙同因欠被告宁艳清钱,被强制执行且拘留28天。原告王现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雷召峰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雷召峰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王某乙同与被告宁艳清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相佐证,故原告王现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宁艳清、雷召峰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现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900元,由原告王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