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邢宝平诉杨文平、师元平、杨建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平,杨文平,师元平,杨建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邢宝平,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文平,男,汉族,1968年1月6日生。被告师元平,女,曾用名师原平,与杨文平为夫妻关系。1967年6月6日生。被告杨建杏,男,汉族。原告邢宝平诉被告杨文平、师元平、杨建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平、师元平、杨建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宝平诉称: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运输车急用资金,经担保人杨建杏介绍,从原告邢宝平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5%,有担保人杨建杏为证。借款后共付4个月4000元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文平、师元平偿还原告20000元,并按规定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被告杨建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被告杨文平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师元平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建杏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运输车急用资金,经担保人杨建杏介绍,从原告邢宝平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因及用今借到邢宝平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归还抽条,如用再议,借款人杨文平、师原平,担保人杨建杏。2014年3月1日”,同时三被告按了手印。同时查明借条上的师原平与身份证复印件的师元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平、师元平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应如数偿还原告,原、被告约定“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归还抽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不予支持,而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邢宝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杨建杏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被告杨建杏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文平、师元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宝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建杏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文平、师元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富锁审 判 员 申任兵人民陪审员 成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鼎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