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风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叶,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小东(系原告之子),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刘风叶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当年6月12日,该院医生康锦和助手马成利为原告进行手术,6月29日出院。原告2012年8月22日和12月12日到二五一医院进行复查并花费了医疗费和检查费。原告出院后身体感觉不适,于2013年4月4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6日和2月13日在北京市顺义医院、延庆县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均认为左肾缺如可能。在手术前,被告给原告检查是两个肾脏,现经多次检查只剩一个肾脏,原告认为自己的肾脏是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手术时给摘除的,也有可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见原告生命垂危将原告的肾脏摘除后卖了。原告做的手术并非肾脏摘除,现被告把原告的肾脏摘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进行肾脏移植,如不能做肾脏移植,就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约1万元(数额待鉴定后准确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风叶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29日到被告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截瘫、髋关节脱位、肋骨骨折、高血压,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胸12椎体骨折伴截瘫经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被告手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有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原告伤口与病历是否吻合;4、原告伤残等级;5、医疗终结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均未受理。原告向北京法大鉴定中心和华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均答复其无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时,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风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故一审法院将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情的情况下,适用不正确法律,作出不合法的判决。难以令我方心服口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处接受治疗时,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见上诉人生命垂危将上诉人的肾脏摘除后卖了,此行为如成立已构成刑事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均未受理。向北京法大鉴定中心和华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均答复其无法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鉴定。故主张的被上诉人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风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