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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林旭阳,鲍海玲,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25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02。代表人贾春朋,行长。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89号。法定代表人林旭阳,总经理。被执行人林旭阳。被执行人鲍海玲。被执行人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旭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林旭阳、鲍海玲、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林旭阳、鲍海玲银行存款借款人民币176527915.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林旭阳、鲍海玲、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费256725元,案件受理费876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对与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中��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编号为2013津银最抵字第BS0593-1、2013津银最抵字第BS059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15041300627号、第122061300044号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林旭阳、鲍海玲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