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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杰与刘建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杰,刘建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美。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杰与被上诉人刘建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杰、刘建美于××××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徐杰入赘至刘建美家在江安××××号生活。××××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清明节期间,徐杰欲回刘建美家中,但因房屋被锁,遂砸坏门锁,重新换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要求处理。此后,刘建美又重新换锁,拒绝徐杰入住上述房屋。刘建美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后刘建美又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其离婚诉求未获准许。徐杰因其无法入住刘建美家在江安××××号的房屋,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刘建美对徐杰行使江安××××号房屋居住权的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建美家位于江安××××房屋为三间两层的楼房一幢及附属用房两间,该房屋系刘建美与其前夫在××××年建造,后刘建美前夫在打工时不幸去世。刘建美与前夫生有两子,二儿子至今未成家,除江安××××号的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徐杰与刘建美结婚时,徐杰系初婚,其结婚前一直与其大哥大嫂居住生活在××镇××村,徐杰的户籍一直登记在江安××××村。审理中,徐杰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纠纷,并非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杰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所谓居住权,在法学理论上认为,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其主要特点在于:第一,居住权是在他人房屋所有权之上所设立的物权。第二,居住权是为特定的公民基于生活用房而设定的权利,主要是公民为了赡养、扶养等需要而设立的,是公民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设立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第三,期限的长期性。居住权作为一种物权,它是一种长期、稳定的权利,其期限通常应当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或根据遗嘱、遗赠来确定,并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第四,居住权的设定是一种恩惠行为,居住权人取得居住权通常都是无偿的,无须支付对价。第五,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即居住权是为特定人设定的,只能为该特定人享有,不能由他人享有。居住权包括两种类型,即意定居住权和法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是指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而设定,而且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法定居住权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居住权。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但我国物权法既未将居住权作为一种物权进行规定,更未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变更等相关内容。本案中,法院认定徐杰对讼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刘建美居住的江安××××号的房屋系其与前夫所建造,徐杰并不享有所有权,现徐杰要求刘建美排除妨碍,由徐杰行使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徐杰所主张的此种居住权实际上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但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居住权的设立、行使等相关内容,故徐杰主张要求对刘建美的房屋行使居住权依法无据。徐杰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因我国婚姻法亦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的居住权进行明确规定,故徐杰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徐杰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徐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户籍虽然登记在江安××××村,但在该村已没有住所。2、婚姻法解释中有关离婚时居住权的规定,本人与刘建美婚姻存续期间也应有居住权。在居住权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时候,在适用上也应求助法律原则。根据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养的原则性规定,刘建美有义务向本人提供居住的便利。按照入赘招婿的风俗习惯,刘建美也有义务向本人提供居住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建美答辩称,案涉房屋系本人与前夫所建造,徐杰不享有房屋的居住权。本人与徐杰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杰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系刘建美与其前夫所建,徐杰并不享有所有权,徐杰可居住使用该房屋是基于与刘建美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目前刘建美因与徐杰感情不和分居并已起诉离婚,两人已不再共同生活,徐杰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徐杰请求继续居住该房屋实是强人所难。如徐杰继续居住于该房屋内可能会激化双方的矛盾,故原审法院驳回徐杰诉请并无不当。至于离婚时刘建美是否应就徐杰的居住问题给予一定帮助,非本案所涉,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关于徐杰户籍地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