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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玉、焦守金与被告秦晓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玉,焦守金,秦晓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陈德玉,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焦守金,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杰,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代表人吕正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定滁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陈正飞,经理。原告陈德玉、焦守金与被告秦晓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玉、焦守金的委托代理人郝俊、被告秦晓杰的委托代理人高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亚、被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玉、焦守金诉称:其系受害人焦佩营的妻子、儿子。2015年3月8日16时55分,被告秦晓杰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74号路灯处,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焦佩营,致使焦佩营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宁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晓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号货车挂靠被告宏远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631.5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陪护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合计719551.5元。被告秦晓杰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宏远公司辩称,被告秦晓杰与其系挂靠关系,本次事故责任应由秦晓杰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6时55分,被告秦晓杰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74号路灯处,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焦佩营,致使焦佩营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陈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宁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晓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号货车挂靠被告宏远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焦佩营与陈德玉系夫妻关系,焦佩营与焦守金系父子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焦佩营死亡,经计算,陈德玉、焦守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569.8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631.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777121.39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秦晓杰垫付剩余医疗费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016年2月3日,秦晓杰与陈德玉、焦守金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陈德玉、焦守金放弃主张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赔偿请求,秦晓杰支付的医疗费及部分赔偿款不再要求陈德玉、焦守金或保险公司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秦晓杰已支付给两原告。审理过程中,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秦晓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佩营死亡,秦晓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焦佩营死亡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秦晓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秦晓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秦晓杰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秦晓杰负担。因秦晓杰与原告陈德玉、焦守金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陈德玉、焦守金放弃主张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赔偿请求,秦晓杰支付的部分赔偿款不再要求陈德玉、焦守金或保险公司返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德玉、焦守金经济损失777121.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2000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6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德玉、焦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9元,由原告陈德玉、焦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