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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湘E581**小型轿车从绿都超市方向驶往大公坪路方向,途经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直行的由曾某某驾驶的从绿洲广场驶往长铺大桥方向的湘E5XJ**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薛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车辆损失5000元。另查明,薛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小型轿车驾驶资格。绥宁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收条、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薛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文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