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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牛某某,何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郭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郭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徐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长治市华南装饰城打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杰、被告人何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乙与程某某、王某某在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的甜甜粥屋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何某(刑拘在逃)等人发生冲突,后何某叫其弟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来帮忙。何某甲到达现场后,从甜甜粥屋饭店追至延安中路福乐门饭店对面马路处将郭某乙抓住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郭某乙左侧胳膊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乙左上肢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二、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16日21时21分许,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甜甜粥屋有人被打,该所民警赵昱带领巡逻队员刘俊、史宁、李丙军前往事发地点进行处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情况,发现被告人何某甲有作案嫌疑并得知其已去长治市人民医院。当日23时许处警民警赶到长治市人民医院找到何某甲后,民警赵昱立即亮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口头传唤何某到八一路派出所接受调查,何某拒不配合调查,并伙同何某(刑拘在逃)、被告人赵某对该所处警人员进行辱骂,并撕扯处警人员的衣服,赵某用拳头对赵昱头部进行殴打,何某甲持手机进行拍摄,后何某甲、赵某被前来增援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赵某赔偿赵昱10000元并取得赵昱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郭某乙、赵昱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被告人何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牛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何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8625.51元、误工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66125.51元。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乙与程某某、王某某在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的甜甜粥屋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何某(刑拘在逃)等人发生冲突,后何某叫其弟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来帮忙。何某甲到达现场后,从甜甜粥屋饭店追至延安中路福乐门饭店对面马路处将郭某乙抓住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郭某乙左侧胳膊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乙左上肢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牛某某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81.15元。二、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16日21时21分许,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甜甜粥屋有人被打,该所民警赵昱带领巡逻队员刘俊、史宁、李丙军前往事发地点进行处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情况,发现被告人何某有作案嫌疑并得知其已去长治市人民医院。当日23时许处警民警赶到长治市人民医院找到何某甲后,民警赵昱立即亮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口头传唤何某到八一路派出所接受调查,何某甲拒不配合调查,并伙同何某(刑拘在逃)、被告人赵某对该所处警人员进行辱骂,并撕扯处警人员的衣服,赵某用拳头对赵昱头部进行殴打,何某甲持手机进行拍摄,后何某甲、赵某被前来增援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赵某赔偿赵昱10000元并取得赵昱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长治市公安局八一路派出所接郭某乙报警称:2015年3月16日22时10分许,郭某乙在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的“甜甜粥屋”饭店吃饭,因琐事与何某等人发生争执,何某叫其弟何某甲前来帮忙,何某对郭某乙进行殴打,造成郭某乙左侧胳膊骨折,身体多次受伤。2、被害人郭某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22时10分许,其在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的“甜甜粥屋”饭店吃饭,因琐事与何某等人发生争执,何某叫其弟何某甲前来帮忙,何某甲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左侧胳膊骨折,身体多次受伤。3、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阶检)字(2015)0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郭某乙左上肢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4、长治市公安局八一路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出警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21时,该所接110指令出警,前往市医院寻找何某甲等人,在急诊大厅发现嫌疑人何某甲,出警人员亮明身份并要求何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何某甲拒不配合,何某、何某甲、赵某等人在市医院急诊大厅对出警民警进行推搡、打骂、殴打。5、抓获材料证实,2015年3月16日23时许,长治市公安局八一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长治市医院将何某甲、赵某抓获。6、谅解书证实,赵某家属对长治市公安局八一路派出所干警赵昱进行了赔偿,赵昱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8、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供述与辩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证明,证实2015年7月3日,郭某乙因触电死亡。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郭某甲、朱爱青与郭某乙身份情况。3、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住院14天,费用共计2541.66元。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住院13天,费用共计13589.8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赵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住院共27天,医疗费161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它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22681.1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振军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