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6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网络认识,因原告当时年仅17岁,父母反对,直到2005年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怀孕后居住娘家至今,被告很少关心原告和儿子,未尽家庭义务。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件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没有什么夫妻矛盾。被告陈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网络认识,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缺少有效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两人互相了解充分,有比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只是在近年来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缺少有效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只要夫妻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信任,加强夫妻间的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