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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贾涛、隋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贾涛,隋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0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侯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贾涛,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7日,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隋立霞,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5日,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贾涛、隋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涛、隋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诉称,我行于2014年3月14日与被告贾涛签订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被告贾涛从我行贷款人民币12万元,期限一年,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隋立霞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章丘市设定抵押。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换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罚息。被告贾涛、隋立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月31日,被告贾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提出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申请,申请额度金额为34万元,额度期限为三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实际有效期以《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生效通知书》为准。2、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贾涛、隋立霞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章丘市桃花山小区13号楼402室房产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济章房字第013-186**号,同年3月8日,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章房他证城字第120005**号他项权证。3、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贷款14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经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7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2014年3月14日,被告贾涛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划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将贷款14万元直接划入王金富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被告贾涛在授权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隋立霞在承诺及授权书共同债务人一栏及抵押人一栏签字捺印。5、2014年4月1日,原告发放个人贷款凭证,将贷款14万元直接划入户名王金富,帐号为215621986634的帐户内,被告贾涛在个人贷款凭证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5、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贾涛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罚息13060.8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划款授权书、承诺及授权书、个人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贾涛、隋立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涛、隋立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涛、隋立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贾涛、隋立霞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罚息13060.84元。三、被告贾涛、隋立霞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加收35%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若被告贾涛、隋立霞对上述债务逾期不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有权以被告贾涛、隋立霞抵押的章丘市桃花山小区13号楼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章房字第013-186**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贾涛、隋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