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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吉昌、李玉芝等与邵泽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邵泽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3民初472号原告王吉昌,男,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承才之父)。原告李玉芝,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承才之母)原告高春红,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承才之妻)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法定代表人高春红,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邵泽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邵泽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审判员  朱振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