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吉昌、李玉芝等与邵泽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邵泽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3民初472号原告王吉昌,男,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承才之父)。原告李玉芝,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承才之母)原告高春红,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承才之妻)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法定代表人高春红,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邵泽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邵泽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吉昌、李玉芝、高春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审判员 朱振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