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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邹求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求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369-1号被执行人:邹求东。被执行人邹求东因犯行贿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及骗取贷款罪,被本院生效的(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74号刑事裁定书判决: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二,对被告人邹求东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经审判庭移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缴纳罚金1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20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邹求东在银行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银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求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50000元。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邹求东名下的房产等财产。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