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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隆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隆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吉隆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武秋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香,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辉,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周涌,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吉隆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隆公司)、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香、陆辉,被告(反诉原告)德信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亮、邢伟、被告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隆公司诉称:吉隆公司与德信隆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吉林医药附属医院住宅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院内,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竣工且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并由德信隆公司委托的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审核,审核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697901元。德信隆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给付吉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给付吉隆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给付吉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总计给付700000元整,还欠吉隆公司997901元,其他款项至今德信隆公司、附属医院未给付给吉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德信隆公司、附属医院给付吉隆公司997901元,及至给付日止的利息198254.94元,共计:1196155.94元。德信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与事实不符。1.吉隆公司至今未向德信隆公司递交竣工资料,其无权向德信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给付。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5.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15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合同第6.2条约定“验收合格吉隆公司报送竣工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第10.2.9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吉隆公司向甲方(德信隆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二套”;据此,吉隆公司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向德信隆公司递交竣工资料,虽然德信隆公司与其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但其未依约定先履行提交竣工资料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无权向德信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给付及计算利息,该结果是由吉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德信隆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2.附属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向德信隆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款给付期限应顺延,且吉隆公司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工程为德信隆公司与附属医院联合开发,双方约定工程款由附属医院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且吉隆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为附属医院直接指定,仅是以德信隆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当时吉隆公司称自行向附属医院办理催款事宜,因此在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附属医院对德信隆公司根据本合同拨付专项工程款到账后,德信隆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予以支付工程款,如附属医院未能及时拨付,本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故吉隆公司向德信隆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无事实依据。附属医院辩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宅楼下面的建设单位是德信隆公司,该住宅项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独立开发建设。附属医院不是工程建设单位,与吉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工程发包方,因此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与附属医院无关,附属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德信隆公司反诉称:2009年7月5日德信隆公司与附属医院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附属医院委托德信隆公司负责其职工住宅楼工程的开发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工作,工程前期费用由德信隆公司垫付,在主体封闭后附属医院一次性给付德信隆公司垫付的费用,其中住宅部分由附属医院按开发建设成本向职工销售,开发完成后网点车位的面积由双方各持50%,销售回款存入附属医院账户,附属医院根据资金情况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闭付至完成工程量50%,工程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2010年9月10日德信隆公司根据前述联合开协议与吉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吉隆公司承建本案所涉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合同条款第10.2.9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吉隆公司向德信隆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两套”,第6.2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吉隆公司报送竣工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前述合同履行至今,吉隆公司未向德信隆公司递交合同约定的两套竣工资料,属于吉隆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故吉隆公司依法应按约定履行递交竣工资料的义务。综上,德信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吉隆公司向德信隆公司递交“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职工住宅项目消防工程的竣工资料两套”。针对德信隆公司的反诉,吉隆公司辩称:德信隆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的规定,消防工程的备案是公安消防部门验收的形式之一,吉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有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实吉隆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全部合格。2.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吉隆公司已向法庭提交由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盖章的备案信息管理登记表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明吉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竣工合格并且通过相关的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其中第二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规定中已明确是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本案的建设单位正是德信隆公司,吉隆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根据已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也是本案德信隆公司盖的所有公章,因此德信隆公司所诉请的要求吉隆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是没有道理的,该工程的竣工资料的法定义务为德信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德信隆公司与吉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德信隆公司将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宅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吉隆公司承建,合同5.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15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吉隆公司未完成竣工资料前德信隆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6.2条约定:验收合格吉隆公司报送竣工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到结算总款的85%,结算完成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计,结算审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到审计总款的95%;10.2.9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德信隆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二套;16.1条约定:在附属医院对德信隆公司根据本合同拨付专项工程款到账后,德信隆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予以支付工程款;如附属医院未能及时拨付,本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工程竣工后,吉隆公司协助德信隆公司制作《消防工程竣工资料》,德信隆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完成消防备案。经德信隆公司委托,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原报值2296077元,审定值1697901元。截止至今,德信隆公司向吉隆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为700000元,尚欠工程款99790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备案信息管理查询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工程审核报告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发票、竣工资料、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关于建设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宅楼项目立项的请示、关于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宅楼项目核准的批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德信隆公司、附属医院的答辩意见,德信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吉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吉隆公司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附属医院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德信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吉隆公司要求德信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德信隆公司抗辩按双方约定吉隆公司应先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否则德信隆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吉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竣工资料双方确认完毕后签字印章,双方均持有竣工资料。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由发包方组织进行,涉诉消防工程已完成消防备案,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且按照双方约定完整的竣工资料应当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提交,同时按照6.2条约定,验收合格吉隆公司报送竣工资料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完成结算审计,故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吉隆公司报送竣工资料,现双方已完成结算及结算审计,且吉隆公司向法庭提交其自己持有的竣工资料上,加盖有德信隆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吉隆公司已履行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故对德信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德信隆公司抗辩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附属医院对德信隆公司根据本合同拨付专项工程款到账后,德信隆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予以支付工程款,如附属医院未能及时拨付,本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德信隆公司抗辩附属医院尚欠近500万元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按约应顺延至附属医院付款之日,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应是明确的,而该补充条款对吉隆公司主张债权的期限附加了不确定的条件,应视为该条款对顺延付款的期限或条件约定不明,故德信隆公司以附属医院尚欠工程款为由拒付吉隆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吉隆公司主张德信隆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吉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吉隆公司主张德信隆公司已给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997901元。德信隆公司抗辩已给付工程款702000元,因德信隆公司提交的2000元单据非正规票据,无吉隆公司的签字、盖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德信隆公司应向吉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997901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吉隆公司主张自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之日计算利息,但因吉隆公司与德信隆公司对付款时间有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其6.2条约定,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到结算总款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到审计总款的95%,因双方无法确定结算之日,吉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结算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按照结算审计完成后10日起即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已于结算审计前届满,因结算审计完成时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故剩余工程款5%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德信隆公司应向吉隆公司给付工程款9979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本诉吉隆公司要求附属医院承担给付工程价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附属医院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涉诉合同内容的约束,因吉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属医院负有向其给付工程款的约定或法定义务,故吉隆公司的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信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已认定吉隆公司履行了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德信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吉隆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79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吉隆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吉隆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86元,反诉费688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德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冰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