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城”小区的“XX网吧”167号机位上网时,趁被害人唐某不注意,顺手将其放置在旁边的一部价值3575元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取出该手机的SIM卡欲供自己使用。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民警捉获,追回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上网记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某窃取的财物,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将盗窃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俊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