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指控: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区寰宇天下小区22幢1单元1104室从事装修工作下班时,看到隔壁1102室门口放置的别丽美特壁纸1箱(内有13卷全新壁纸),遂将其盗走,后乘坐其子XX(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返回家中。当日晚,因事迹败露,被告人汪某又将所盗财物全部返还至寰宇天下小区保安处。经鉴定,被盗壁纸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失主徐某对被告人汪某予以谅解。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