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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月朋与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朋,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朋(并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住所地:左权县粟城乡故驿村。法定代表人冯明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左权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王月朋与被上诉人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166-1号、188-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王月朋在鑫瑞公司处工作,工种为井下钻工。2012年4月,王月朋到左权县昌鑫矿山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钻工,同年6月4日,在体检时发现疑仪××。2012年10月25日,王月朋被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确诊为矽肺贰期。2012年12月1日,王月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6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月朋为工伤。2013年9月29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王月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构成四级伤残。王月朋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2014年4月9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王月朋月工资为3064元,并裁决,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鑫瑞公司支付王月朋治疗期间的食宿费用1224元、医疗费用8148.80元、交通费用171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44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98元(日后随政策调整予以调整,支付时间从裁决生效之月起支付直至王月朋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支付伤残津贴)、伤残鉴定费用400元、日后治疗检查康复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由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确定后由按确定月份即本人工资支付),以上除伤残津贴外,共计75827.6元,由鑫瑞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月朋。原审认为,(一)、王月朋与鑫瑞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王月朋在工作期间患××,经晋中市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王月朋申请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为王月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构成四级伤残,故王月朋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王月朋未能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5961.75元,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王月朋月工资为3064元,对双方纠纷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王月朋所起诉的要求鑫瑞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25196.75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471.3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王月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工资3064元为基础作出处理,王月朋的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二)、鑫瑞公司(并案原告)虽主张的王月朋在××诊断过程中,诊断机构仅凭王月朋自述便确认了王月朋在鑫瑞公司在岗8年,并在工作期间患有××的错误结论,但在晋中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及晋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后,鑫瑞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处理,致王月朋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本单位患××或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得解除,故对鑫瑞公司所诉求的判决解除鑫瑞公司与王月朋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王月朋忠××期间的医药费、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日后检查康复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鑫瑞公司(并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己为王月朋交纳工伤保险费,则应依法支付王月朋因工伤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一、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支付王月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治疗期间的食宿费用一千二百二十四元、治疗期间交通费用一千七百一十元八角、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八角、伤残鉴定费用四百元、伤残津贴(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按月支付,从2013年10月起支付直至王月朋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支付伤残津贴)、日后治疗检查康复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由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确定后按确定月份及本人工资支付),以上除伤残津贴外共计七万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六角,由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月朋。二、驳回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并案原告)的解除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与王月朋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王月朋患××期间的医药费、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日后检查康复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月朋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鑫瑞公司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196.75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471.30元,日后随政策调整予以调整。具体理由是: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岗位是井下钻工,现确诊为矽肺二期,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四级伤残。因为工作期间采取的是现金发放,因此并无上诉人工资证据亦无法收集,现上诉人依据山西省采矿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月伤残津贴应予采信,故请依法纠正。鑫瑞公司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适用的工资标准持不同意见,但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实,现上诉人王月朋被诊断为矽肺二期,工伤伤残四级,该××系因工作所致,原审以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费用偏低且不符合导致上诉人工伤病情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参照2012年采矿业为71541元标准计算,每月为5961.75元计算。据此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5196.75元,每月伤残津贴应为4471.3元,其余费用不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166-1号、1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166-1号、1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支付王月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二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治疗期间的食宿费用一千二百二十四元、治疗期间交通费用一千七百一十元八角、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八角、伤残鉴定费用四百元、伤残津贴(参照2012年采矿业为71541元标准计算,即每月工资5961.75元的百分之七十五按月支付,从2013年10月起支付直至王月朋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支付伤残津贴)、日后治疗检查康复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由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确定后按确定月份及本人工资支付),以上除伤残津贴外共计十三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三角五分,由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月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月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晶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