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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568号原告邓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邓节某,男,系原告哥哥。被告李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应有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节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1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和别的男人出去玩,原告在被告的手机里看到被告与陌生男人接吻的照片,因此双方大吵一场后,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在公司与男同事只是正常交往,且原告知晓。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孩,原告家做的房子被告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腊月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2月3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邓紫某,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邓珺某,俩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家建造了一栋一层半的楼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诉请,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庭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俩个小孩,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俩个小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的财产,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有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辩解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邓紫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邓珺某由原告邓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有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