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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下午,在长白大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提款机取钱时,发现相邻的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他人遗落的邮政储蓄卡,于是被告人李某甲上前操作自动取款机从该邮政储蓄卡内取现3000元,随后将该邮政储蓄卡退出自动取款机,连同提取的3000元现金一同带走。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民警将李某甲传唤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李某甲供认其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金300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春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