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二东与兰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二东,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兰陵县安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二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城东苑新区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厚芝,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兰陵县安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下村乡苇湖村。法定代表人王秀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二东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公开挂牌出让位于苍山县下村乡东苇湖村西南的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尘岩矿采矿权,由王志峰竞得该宗采矿权,双方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2013年7月,王志峰以其拟投资成立的“苍山县安顺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同时提交了同年4月16日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于同年7月17日以苍国土资字[2013]131号文件作出对该公司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王志峰向被告提出申请,将被告划定的矿区范围持有人变更为王秀楼,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本单位官方网站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变更)。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提出采矿权审批登记申请,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材料齐全,于2014年4月4日颁发了C37132420147130133605号采矿许可证,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有效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另,2014年1月,苍山县改名为兰陵县,被告与第三人的名称均相应更改。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兰陵县下村乡东苇湖村集体所有的一处山场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全部位于原告转包的山场范围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之一是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而原告诉称其取得该处山场承包经营权的时间为2014年9月6日,故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山场承包经营权的时间,作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回原告宁二东的起诉。上诉人宁二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于2014年9月6日通过转包的方式从曹兆伟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取得了原承包人的一切权利。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开采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且到期后还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延期,对该场承包经营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上诉人转包该山场后由上诉人直接承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兰陵县安顺矿业有限公司答辩服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而上诉人系在之后的2014年9月6日与案外人曹兆伟签订转包合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上诉人尚未取得对涉案土地的转包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茂峰审 判 员 杨建义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