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王荷香、谢宏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王荷香,谢宏朝,胡建兵,黎真林,佛山市玖玖彼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8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05568。负责人石伟东,行长。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荷香,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谢宏朝,男,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512。被告胡建兵,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城关镇南京,公民身份号码×××0211。被告黎真林,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1315。被告佛山市玖玖彼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华南装饰材料城内E座214、216、218号铺位,注册号:440682000460581。法定代表人王荷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王荷香、谢宏朝、胡建兵、黎真林、佛山市玖玖彼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小凤,被告王荷香、谢宏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兵、黎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荷香、被告谢宏朝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81Q11411776452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荷香、被告谢宏朝向原告申请21万元的贷款用于备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间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后,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王荷香、被告谢宏朝发放了21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6.2%,逾期罚息利率为21.0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胡建兵、被告黎真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81Q614112150965、4499981Q614112150966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由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上述被告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荷香、被告谢宏朝发放了21万贷款,被告王荷香、被告谢宏朝收到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王荷香、被告谢宏朝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被告胡建兵、被告黎真林、被告玖玖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均拒绝偿还所欠款项。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宣布原告与被告王荷香、被告谢宏朝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81Q11411776452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王荷香、被告谢宏朝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208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16.2%。逾期罚息利率为21.06%。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6430.33元,罚息为1475.69元,本息合计129990.02元);3、被告胡建兵、被告黎真林、被告玖玖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荷香、玖玖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宏朝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胡建兵、黎真林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均显示借款人为被告王荷香,被告谢宏朝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尾页“配偶”处签名;两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中债务人均显示为被告王荷香。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借款人身份,被告谢宏朝表示确认,亦确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二:本案两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其上载明,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另查明三:本案借款人于2015年11月14日开始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以起诉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王荷香送达起诉状副本。起诉后,该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2084元、利息7020.41元、罚息1813.95元。另查明四:被告王荷香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人的身份。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显示,借款人(或债务人)均为被告王荷香,则被告王荷香应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而庭审中,被告谢宏朝确认原告对其共同借款人的表述,此为其自由处分其合法权利,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借贷双方约定,被告王荷香、谢宏朝应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而其自2015年11月14日开始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起诉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3月15日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与被告王荷香、谢宏朝订立的编号为4499981Q11411776452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项下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王荷香、谢宏朝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则,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荷香、谢宏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084元、利息7020.41元、罚息1813.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21.06%计收)。二、担保责任1、被告胡建兵、黎真林分别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现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被告王荷香、谢宏朝未清偿到期后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则被告胡建兵、黎真林应对案涉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案涉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获益方,根据其诉请,原告对被告玖玖公司这一单方行为表示接受,且未有异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则与上文保证同理,被告玖玖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荷香、谢宏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208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8834.3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1.06%计收);二、被告胡建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黎真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玖玖彼岸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王荷香、谢宏朝、胡建兵、黎真林、佛山市玖玖彼岸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书 记 员 邓林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