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86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凯旋,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旋、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河北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9日在中江县民主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吵闹后,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同年2月1日,原告赴日本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赴日本打工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双方分居也不是感情不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河北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周某甲,2007年12月29日在中江县民主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曹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一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