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21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查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查某某系湖北人,1999年在长沙市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4日双方在浏阳市柏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查某甲,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维系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查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查某某辩称,原、被告自1999年相识恋爱后,共同努力奋斗,在长沙买了房子,生了小孩,生活也越来越好,夫妻感情也越来越深。原告的父母帮原、被告带小孩也是尽心尽力,被告非常感激。��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及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查某某原籍湖北省大悟县人,1999年在长沙市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4日在浏阳市柏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查某甲,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均在长沙工作,原告在长沙一公司上班,月收入为6000元—7000元;被告在工地上开挖机,月收入为5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偏激,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发脾气,工作上缺乏上进心,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加之原告为方便照顾儿子的生活起居,每日下班后便回娘家居住,而被告由于工作原因,仍在外务工,双方之间缺乏交流。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现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婚后2005年购买了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湘绣城B7栋401的房屋1套(双方确认现市场价值为30万元),2011年还购买牌号为湘A890**大众宝来小轿车1辆(双方确认现市场价值为3.5万元)。被告婚后存有6万元积蓄,无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2755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工作进展较为不顺利,以致双方屡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的起居生活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亲代为照顾,且原告为方便照顾儿子,多年来坚持频繁往返于长沙市区与柏加两地,最大程度上保障了与儿子的相处时间,加之原告经济收入较之被告更为稳定、工作更为优越,故小孩查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但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按照其月总收入20%的比例给付。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经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价值为39.5万元,因被告并不主张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且根据实际需要,原告需借助车辆往返照顾儿子查某甲,故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湘绣城B7栋401的房屋1套及牌号为湘A890**大���宝来小轿车1辆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原告应给与被告相应的补偿,因被告婚后尚有6万元的存款需分割,故折抵被告存款中应当给付原告的部分,原告还需支付被告财产补偿金13.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某与查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查某甲由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查某某自2016年5月起按1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查某甲的抚养费用,当年的给付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湘绣城B7栋401的房屋1套及牌号为湘A890**大众宝来小轿车1辆的所有权均归属刘某某;查某某名下存款60000元由刘某某与查某某各自享有30000元;依据上述两项分配,折抵查某某存款中应当给付刘某某的部分,刘某某还需支付查某某财产补偿金137500元;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及债权归各自偿还及享有。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得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得,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