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第742号原告章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某,务农。原告章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章某甲与被告苏某相识,2006年11月26日,女儿章某乙出生。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吵架,感情逐渐冷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从2015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章某乙;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苏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且还没有到婚姻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不久开始同居。2006年11月26日,生下女儿取名为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8年由原告出资在被告娘家建有三层房屋一栋,此外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婚后因做生意欠有250,000元外债,被告辩称,原告所欠250,000元外债系其赌博所欠的债务。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属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婚生女儿章某乙系原、被告女儿。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缺乏生活经验,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都没有原则性的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熤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