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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241号原告唐某,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8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在石首市久合垸乡小学读六年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秦某甲诉讼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8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在石首市久合垸乡小学读六年级,由被告父母照顾。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又缺少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