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陈俊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陈俊杰,陈雪红,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漳州市广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初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东段龙文花园西侧东升花园7幢D01-D02、6幢D03-D09店面。法定代表人林惠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鳌门村。法定代表人陈雪红,总经理。被告陈俊杰,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雪红,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顶岱山路市金属公司铁路专用线。法定代表人陈雪红,总经理。被告漳州市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顶岱山路市金属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志勇,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文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正和钢管公司)、陈俊杰、陈雪红、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东厦公司)、漳州市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广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龙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俊忠、吕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陈俊杰、陈雪红、漳州东厦公司、漳州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文支行诉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签订的三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年龙文字0018号、2011年龙文字0024号、2011年龙文字0028号)于2016年1月8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900万元及利息3273813.31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合计62273813.31元,以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每月应收利息=(借款本金+所有欠息)×逾期借款利率(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1.5)×每月实际计息天数,每月应收利息的累计数即为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罚息];3、判令原告对本案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漳芗国用(2011)第00055号土地使用权)、被告陈雪红提供的抵押物(漳房权证芗字第××、02003765号房屋、漳国用(2008)第87266、87267号土地使用权)、被告漳州东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漳国用(2007)第74968号土地使用权)、被告漳州广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漳国用(2008)第87071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在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俊杰、被告陈雪红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就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陈雪红、漳州东厦公司、漳州广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四被告提供抵押物为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向原告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的借款,在人民币6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以“生产100万吨精密钢管项目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借款10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1年龙文字0018号)、2011年4月11日借款272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1年龙文字0024号)、2011年4月15日借款218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1年龙文字0028号),共计5900万元。三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同时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合同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放款共计5900万元,而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照约定偿还应付的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条10.2(3)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即原告有权决定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立即偿还。本案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漳芗国用(2011)第00055号土地使用权、被告陈雪红提供的抵押物为漳房权证芗字第××、02003765号房屋、漳国用(2008)第87266、87267号土地使用权、被告漳州东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漳国用(2007)第74968号土地使用权、被告漳州广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漳国用(2008)第87071号土地使用权,并向相关的行政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证明。同时,该笔贷款追加被告陈俊杰、陈雪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文(高保)字20110328号),最高额保证3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本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涵盖本案原告与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综上,至起诉之日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俊杰、陈雪红、漳州东厦公司、漳州广源公司未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陈俊杰、陈雪红、漳州东厦公司、漳州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龙文支行举证:证据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向原告工行龙文支行借款5900万元;原告工行龙文支行依约向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放款5900万元;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对本案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漳芗国用(2011)第00055号土地使用权、漳芗他项(2011)第024号他项权证]、被告陈雪红提供的抵押物[漳房权证芗字第××、02003765号房屋、漳国用(2008)第87266、87267号土地使用权、漳房他证龙字第010315**号他项权证]、被告漳州东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漳国用(2007)第74968号土地使用权、漳抵他项(2011)第016号他项权证]、被告漳州广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漳国用(2008)第87071号土地使用权、漳抵他项(2011)第015号他项权证]拍卖、变卖所得,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俊杰、陈雪红对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证据四、《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已约定通过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以及送达地址的确定;证据五、陈俊杰、陈雪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俊杰、陈雪红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陈俊杰、陈雪红、漳州东厦公司、漳州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工行龙文支行所举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以投资100万吨精密钢管项目建设为由向原告工行龙文支行办理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龙文字0018号),约定,借款期限为84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同时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2011年4月11日,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与原告工行龙文支行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龙文字0024号),约定:借款金额272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关于借款期限、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方面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2011年4月15日,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与原告工行龙文支行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龙文字0028号),约定:借款金额2180万元,借款期限80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关于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方面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龙文支行依约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放款500万元(还款日期2018年3月28日)、2011年4月2日放款500万元(还款日期2018年3月28日)、2011年4月15日放款1000万元(还款日期2018年3月28日)、2011年4月19日放款720万元(还款日期2018年3月28日)、2011年5月9日放款1000万元(还款日期2018年3月28日)、2011年5月17日放款1053万元和1127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5日)。2011年3月25日,原告工行龙文支行与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陈俊杰、陈雪红、漳州东厦公司、漳州广源公司签订了一份64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漳芗国用(2011)第00055号]、被告漳州东厦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漳国用(2007)第74968号]、被告漳州广源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漳国用(2008)第87071号]、被告陈俊杰和陈雪红以房产[漳国用(2008)第87267号、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漳国用(2008)第87266号、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工行龙文支行,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28日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漳芗他项(2011)第024号、漳抵他项(2011)第016号、漳抵他项(2011)第015号、漳房他证龙字第010315**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时,该笔贷款追加被告陈俊杰、陈雪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3月28日与原告工行龙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龙文(高保)字20110328号),约定:最高额保证3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前述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涵盖本案原告工行龙文支行与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4月11日、4月15日签订的上述三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相关法律文书的送交以邮件快速专递送达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住所地即视为送达。2013年11月13日原告工行龙文支行与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陈俊杰、陈雪红、漳州东厦公司、漳州广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通过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2014年9月10日原告工行龙文支行与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相关文件资料、诉讼材料、法律文书等的送交以邮件等方式寄往或送达本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住所地即视为送达。至2016年1月8日,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尚欠原告工行龙文支行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照约定偿还应付的利息。经原告工行龙文支行多次催讨,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俊杰、陈雪红也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工行龙文支行诉到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龙文支行与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签订的三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且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漳州东厦公司、漳州广源公司和陈俊杰、陈雪红自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在最高限额为640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陈俊杰、陈雪红自愿为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工行龙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工行龙文支行已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但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已处于完全停止生产经营状态,且未能按合同约定逐月付息,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告工行龙文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贷。据此,原告工行龙文支行起诉主张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俊杰、陈雪红在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没有逐月付息的情形下,也未履行担保保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俊杰、陈雪红对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借款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在最高额保证3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俊杰、陈雪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追偿。被告被告福建正和钢管公司、陈俊杰、陈雪红、漳州东厦公司、漳州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273813.31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合计62273813.31元,以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对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漳州市广源物流有限公司、陈俊杰、陈雪红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以漳芗他项(2011)第024号、漳抵他项(2011)第016号、漳抵他项(2011)第015号、漳房他证龙字第010315**号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在最高余额6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俊杰、陈雪红对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俊杰、陈雪红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169元,由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陈俊杰、陈雪红、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漳州市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