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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6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24日被无锡市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17日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在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境内,采用翻窗入室、钥匙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取钱财计折合人民币5150元。案发后,滨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的一天,在滨海县五汛镇五汛医院附近的刘某家,窃取人民币150元,金片1个,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片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赵某某窃取钱财计折合人民币1450元。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的一天,在滨海县五汛镇王某经营的“陈静大药房”,窃取人民币400元。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的一天,在滨海县五汛镇王某经营的“陈静大药房”,窃取人民币400元。4、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的一天,在滨海县五汛镇王某经营的“陈静大药房”实施盗窃,未窃取到钱物。5、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滨海县五汛镇五汛中学附近蔡某经营“晨光文具店”内,窃取人民币400元。6、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滨海县五汛镇王某经营的陈静大药房实施盗窃,未窃取到钱物。7、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在滨海县五汛镇范场村一组的陈某家,窃取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蔡某、陈某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室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赵某某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