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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金阿拉塔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阿拉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247号原告金阿拉塔,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艳礼,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原告金阿拉塔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阿拉塔委托代理人孙晓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艳礼、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阿拉塔起诉称,原告2015年8月31日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腰椎受伤,送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妻子包托亚为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0000.00元,其中医疗费8000.00元,伤残保险金42000.00元。原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200.00元,其中医疗费8000.00元,伤残保险金4200.00元。因原告经伤残鉴定为十级,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7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保险行业标准一级伤残是42000.00元,十级伤残是4200.00元,我公司按照十级伤残赔付给原告4200.00元,医疗费80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包托亚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为原告金阿拉塔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8000.00元,伤残保险限额42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金阿拉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受伤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扎赉特旗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0元。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赔偿原告金阿拉塔医疗费8000.00元,伤残费4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理赔通知书、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阿拉塔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驳称,原告伤残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保险行业标准十级伤残是4200.00元的比例赔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理赔标准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伤残等级赔付标准本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付,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40251.00元,以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20年×10%即80502.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伤残限额420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伤残费4200.00元,故对余额378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本院予以维护;鉴定费500.00元亦属于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阿拉塔保险金3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思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