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1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结婚,婚后一年孩子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甚至动手打人,在2015年12月4日达道湾派出所曾出警调解。现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露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归我抚养,抚养费我不要求原告承担。因为她父母年龄大,我父母年龄小可以帮我带,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我有工作,而且我母亲有房,对于抚养孩子较有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口角,原、被告现已分居半个月。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被告曾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后撤诉。再查,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婚生一女张露之,原、被告分居后由被告自行抚养,现婚生女在被告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两本、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辽0311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出现问题后未能有效沟通、及时解决,致使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和好为由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未满两周岁,年龄较小,虽原、被告短暂分居后婚生女由被告暂时抚养,但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宜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需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生活现状、被告的职业等因素,子女抚育费以600元/月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露之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至其经济独立时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