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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先后在当涂县姑孰镇老一中宿舍楼、翠竹小区、阳光花园小区、紫竹苑小区等地作案21次,以撬车的方式盗窃他人电瓶车电瓶21组,价值人民币4760.5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的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携带螺丝刀,骑电动三轮车先后到当涂县姑孰镇当涂一中宿舍楼、翠竹小区、阳光花园小区、紫竹苑小区等地,以撬车的方式,盗窃作案21次,窃取他人电瓶车电瓶21组,价值人民币476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一中宿舍楼4栋2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甘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22.50元。2.2015年12月4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一中宿舍楼3栋2单元楼梯口,盗取被害人夏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5元。3.2015年12月3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小区40栋4单元楼梯口处,窃取被害人占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75元。4.2015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阳光花园小区3栋1单元楼梯口,窃取被害人赵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32.50元。5.2015年11月30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紫竹苑小区10栋二单元楼道内,窃取被害人孙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西苑小区四村2栋2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杨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7.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海棠苑小区25栋3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蒋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76.50元。8.2015年12月8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九韵国际小区48栋北面的一栋高层楼下的过道内,窃取被害人姜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9.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九韵国际小区19栋1单元楼道口的过道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03元。10.2015年10月26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九韵国际小区7栋2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1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九韵国际小区9栋2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28元。12.2015年10月30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襄城明珠小区2栋3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沈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13.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襄城明珠小区17栋1单元楼梯口,窃取被害人倪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36元。14.2015年12月2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姑溪山水小区6栋1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75元。15.2015年12月2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姑溪山水小区6栋2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鲁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31.25元。16.2015年12月2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姑溪山水小区6栋楼道口,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31.25元。17.2015年12月1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姑溪山水小区57栋2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黎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18.2015年12月6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东一城小区6栋2单元楼道内,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75元。19.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五联小区3栋1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鲁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20.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五联小区3栋2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叶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34.50元。21.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小区2栋1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卜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被盗电瓶,被告人盛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夏某某、占某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电动三轮车、电瓶和起子的照片,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电瓶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盛某某供犯罪所用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