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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惠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志英、张志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惠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志英,张志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402号原告宁夏惠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吉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志英,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志庭,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惠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捷建筑公司)诉被告张志英、张志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诉讼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张志英、张志庭名下价值40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勇、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张志英、张志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电吊篮用于银川阅海万家F2地块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使用,并对租赁价格、结算方式、租赁物的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被告将租赁物用于其承包工程项目。后经双方结算,共产生租赁费457630元,垫付拆卸费11100元,设备丢失及损坏赔偿款2670,被告已付125000元,尚欠346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332630元,违约金69280元(按照346400元的日2‰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了100天,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40191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拆卸费11100元,设备丢失及损坏赔偿款2670元,共计13770元,两项合计4156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吊篮及对租金和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二、提货单、配件数量表、开工单各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开始计费。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机械停工单21份,证明二被告停止计费的时间。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四、结算单8份,证明拆卸费11100元、丢失赔偿费2670元,由原告垫付的事实,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二被告表示票据中产生的丢失赔偿费是1000元,不是2670元,拆卸费11100元属实。五、月结算单13份,总结算单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拆卸费、赔偿款共计346400元(租赁费457630元,拆卸费11100元,赔偿款2670元,2015年12月二被告付款及抵顶车辆,支付共计125000元,尚欠费用346400元)。二被告表示结算单上被告张志庭签字属实,对金额没有异议。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欠付租赁费332630元属实,但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11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欲支付原告20万元(包括抵顶车辆15万元,现金5万元),但原告表示不要抵顶的车辆,所以二被告不是未付款,而是原告不要,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租赁物赔偿款2670元及拆卸费11100元,二被告没见到相关凭证,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英、张志庭系姐弟关系,二人合伙承包了银川市阅海万家F2地块部分楼层外墙工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英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志英租赁原告电动吊篮(型号ZLP630)用于银川市阅海万家F2地块部分楼层外墙工程施工,具体的租赁数量以提货单数量为准,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台35元,租费计算期间自机械安装完调试正常之日至机械拆除原告给被告出具退货单之日。租期不得少于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收费。机械正常使用后每月15日前被告将上月租费的80%付给原告,机械拆除退场完20日内被告应将所欠租赁费全部付清。若被告违约,被告自愿每日按租费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原告负责把机械运到工地,原告负责卸车安装,双方经办人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提货的数量。机械到被告工地后由被告负责看管,丢失按原值赔偿,机械使用完毕后,被告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拆除完后装车时双方经办人同时清点机械配件。合同签订后,根据约定,原告每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所在地运送安装一台吊篮,双方即确认签署提货单、配件数量表、开工单等,明确吊篮开工时间及吊篮配备的各项设备,吊篮使用完后,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签署机械停工单确认吊篮租赁费停止计算。2015年11月29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张志庭进行结算,被告张志英应付原告租赁费457630元,拆卸机械时原告垫付拆卸费11100元,租赁物配件损坏应赔偿2670元,共计4714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通过抵顶等支付租赁费125000元,下剩租赁费332630元,拆卸费11100元,租赁物损坏赔偿2670元,而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前述所列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英、张志庭系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二被告未按约全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剩租赁费33263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欲支付租赁费,是原告不要,所以二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日2‰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中确定了原告垫付了拆卸费11100元及租赁物损害赔偿款2670元,二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英、张志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惠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33263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张志英、张志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惠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拆卸费11100元,设备赔偿款2670元,合计13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288元,由被告张志英、张志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