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与王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王廷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835号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团山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振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廷海。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至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款单》。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50000元,并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廷海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水泥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该《欠款单》的主要内容是:今有王廷海由原告处提走水泥合款50000元,被告在提货人栏签字。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款单》、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有其出具的《欠款单》证实,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确实给原告造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尾部落款日期20011年1月28日是笔误,应为2011年1月28日。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偿水泥50000元,并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王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