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长宝与贺景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宝,贺景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李长宝,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贺景森,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长宝与被执行人贺景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人民币300000.00元未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执字第6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徐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