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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吴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吴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29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邓国洪。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5。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吴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1996至2007年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月息5至10厘不等,自2011年10月起按每月5‰计息。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631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319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以196319元本金按月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981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组织证明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现金支出单、支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浩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借据下方批注“同意贷出。5厘”的字样。原告于当日通过支票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只偿还了3681元的借款本金,并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扣除了被告股份分红以抵扣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均有《借据》、《现金支出单》及支票等书面证据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只先后偿还了两次本金,分别为起诉期偿还了3681元及起诉后2016年3月22日偿还了30000元,对剩余本金166319元,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月息为5‰,因被告分两次偿还了部分本金,故应按上述利息标准分段计算利息,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9815.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浩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借款人民币166319元及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9818.95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19631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16631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6.01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被告吴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伟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