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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德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德元,袁佩华,黄涛,范莉,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陆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幢。负责人:夏京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德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佩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上元街。法定代表人:黄德元。申请再审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黄德元、袁佩华、黄涛、范莉、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油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伦公司申请再审称: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黄德元是同里油脂公司、华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华伦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应为无效。2.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上诉状副本,致使华伦公司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华伦公司没有离开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陆勇军也未离开居住地,故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交意见认为,1.黄德元是华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且《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担保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在通过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且本案的上诉是华伦公司提起,故华伦公司称其无法行使辩论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18日,黄德元(甲方)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102012000053)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以及甲方名下的经营实体同里油脂公司提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至2013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担保本合同项下甲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黄涛、范莉、同里油脂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园区支行)最高担字第0181号、第018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2012年5月18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丁方)分别与黄涛、范莉(甲方),同里油脂公司(甲方)签订2012年苏(园区支行)最高担字第0181号、第018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黄德元(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102012000053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日应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但履行期限不限于该期限,发生日在借款业务项下是指借款发放日,在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保函业务项下是指丁方承兑、贴现或保函开立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11月19日,同里油脂公司(承兑申请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承兑银行/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2苏(园)银承字第0370号]一份,约定:本协议为根据编号为126102012000053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乙方同意甲方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本协议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应在汇票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及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开立了17张总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黄德元(质押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园)担保字第0272号]一份,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同里油脂公司)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苏(园)银承字第0370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乙方以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质押;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50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11月19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华伦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园)担保字第0273号]一份,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同里油脂公司)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苏(园)银承字第0370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7月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称,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同里油脂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垫付款项2971119.51元,但同里油脂公司未偿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故请求判令:黄德元及袁佩华(二人系夫妻)、同里油脂公司共同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971119.51元及利息、罚息43102.0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判令黄德元、袁佩华、同里油脂公司共同赔偿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76872元;判令黄涛、范莉、华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同里油脂公司、黄德元、袁佩华、黄涛、范莉、华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中,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明确其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并于8月2日向华伦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寄送应诉材料和传票,并注明联系电话(135××××6270),后于2013年9月15日向华伦公司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但2013年12月17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同里油脂公司、黄德元、袁佩华、黄涛、范莉、华伦公司均未到庭。一审中,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交了其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委托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76872元。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黄德元、黄涛、范莉、同里油脂公司、华伦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同里油脂公司所签的2012苏(园)银承字第037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现已承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垫付2971119.51元汇票金额,故同里油脂公司应返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上述垫付款。关于罚息,双方间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双方的约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同里油脂公司签署的2012苏(园)银承字第0370号《银行承兑协议》中对于罚息已作明确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且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黄德元间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亦载明与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约束授信提用人与乙方间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借款以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为准,其余业务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故罚息应按年息5.6%,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同里油脂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中已约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同里油脂公司承担,且该行现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126102012000053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黄德元承诺对同里油脂公司的上述垫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方要求黄德元共同归还上述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袁佩华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黄德元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袁佩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黄涛、范莉、华伦公司作为黄德元、同里油脂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就黄德元、同里油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涛、范莉、华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德元、袁佩华、黄涛、范莉、同里油脂公司、华伦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该院判决:一、黄德元、袁佩华、同里油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垫款本金2971119.51元,并赔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5.6%计算的罚息;二、黄德元、同里油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76872元;三、黄涛、范莉、华伦公司对黄德元、袁佩华、同里油脂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德元、袁佩华、同里油脂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华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华伦公司没有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其对外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2.律师费由华伦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可以推荐员工参加诉讼。3.案涉《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华伦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后华伦公司认可该合同上的公章真实,和公安机关备案的一致,但认为当时华伦公司的公章由黄德元持有,而黄德元当时并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员工,故黄德元加盖公章不能代表华伦公司的意思。二审中,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交了华伦公司2012年1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本公司为同里油脂公司向贵行申请金额为500万元的综合授信,并授权黄德元签署相关合同,授权期限半年”。落款处有陆勇军、张红英的签字,并加盖有华伦公司的公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认为,陆勇军持股42%,张红英持股22%,二人的股权已经超过半数。华伦公司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陆勇军的签名虚假。二审法院认为:华伦公司确认案涉《担保合同》上华伦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因《担保合同》订立时,黄德元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示了加盖华伦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确认华伦公司同意为同里油脂公司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500万元授信,并授权黄德元签署相关合同,故黄德元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作为相对方的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华伦公司为同里油脂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对华伦公司有拘束力。对于华伦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5月、6月之间黄德元向公安局报警的材料,证明黄德元于2011年3月3日股权转让以后一直未将华伦公司的印章移交的问题,因该情形属于华伦公司股东间的内部争议,并不能影响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对华伦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案涉《担保合同》是否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形,由于《担保合同》订立时华伦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陆勇军等三人,并无证据表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明知黄德元系华伦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二审提供的华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对华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因此,华伦公司以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华伦公司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伦公司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5日,华伦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德元,登记股东及出资额为王玉英420万元、黄德元360万元、黄涛220万元。2011年3月3日,王玉英、黄德元、黄涛作为出让方,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玉英、黄德元、黄涛将其各自持有的华伦公司42%、36%、22%的股权,分别作价420万元、360万元、220万元转让给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但协议签订至今,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未支付该价款,王玉英、黄德元、黄涛也未主张该价款。2011年3月11日,华伦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勇军。2011年5月23日,华伦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决定登记股东按出资比例增资,陆勇军增资后出资额为840万元,李兴祥增资后出资额为720万元,张红英增资后出资额为440万元。同日,由同里油脂公司账户向陆勇军的账户汇入420万元,陆勇军后将此款项汇入华伦公司账户;同里油脂公司出纳徐婷由其个人账户向李兴祥的账户汇入360万元,李兴祥后将该款项汇入华伦公司账户;黄德元由其个人账户向张红英的账户汇入220万元,张红英后将该款项汇入华伦公司账户。2011年5月31日,华伦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月29日,黄德元作为隐名投资人(实际股东,甲方),黄涛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作为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乙方)的陆勇军、李兴祥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其中约定:由甲方向华伦公司投资,乙方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或其他材料中,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以陆勇军名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登记的出资额为84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2%,以李兴祥名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登记的出资额为72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6%,上述两项出资全部由甲方实际投入,出资方式为现金,乙方并不是实际出资,包括以后以乙方名义增资部分,公司成立后,甲方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第二条约定:甲方享有完全的公司管理参与权、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并承担投资风险。乙方不享有公司参与权,也不享有股息及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分配,不承担投资风险。该院认为,该两份《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结合华伦公司原登记股东黄涛及现登记股东张红英的证言(张红英陈述其与黄德元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在搬家时遗失了,但内容与陆勇军、李兴祥的一致),以及陆勇军、李兴祥2011年3月3日继受股权时亦未向出让方支付对价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登记在陆勇军、李兴祥名下的出资额840万元、720万元全部为黄德元实际出资。该院遂判决:一、确认黄德元为华伦公司现登记于陆勇军名下、出资额为840万元的股份的实际股东,占华伦公司注册资本的42%。二、确认黄德元为华伦公司现登记于李兴祥名下、出资额为720万元的股份的实际股东,占华伦公司注册资本的36%。三、华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黄德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为黄德元的出资额为1560万元,占华伦公司注册资本的78%。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的上诉。本院认为:华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虽然生效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德元系华伦公司登记在陆勇军、李兴祥名下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此不影响案涉《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则华伦公司确认该合同上其印章的真实性;二则黄德元在代表华伦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了加盖有华伦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确认华伦公司愿意为同里油脂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且授权黄德元签署相关合同,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理由相信黄德元有权代表华伦公司签订合同,且担保系华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则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见,华伦公司登记的股东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仅为名义股东,黄德元才系登记在三人名下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且2013年1月29日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黄德元享有完全的公司管理参与权,陆勇军、李兴祥不享有公司参与权,据此黄德元的意志即可代表华伦公司的意志,黄德元以华伦公司的资产为同里油脂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也未损害陆勇军、李兴祥等名义股东的利益,故华伦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即向华伦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在无法送达后才采取了公告方式送达,此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华伦公司在上诉时并未对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故对其现提出的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