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河北盛嘉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盛嘉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592号原告河北盛嘉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1585918-5。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董事长。被告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铝业园区长征路2号,组织机械代码证:70124445-4。法定代表人李喆,董事长。河北盛嘉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胜江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盛嘉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多次为被告加工定做铸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铸件加工款762145.5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铸件加工款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铸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铸件加工款,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21605.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和双方确立的对账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铸件加工款721605.51元有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为证,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铸件加工款,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盛嘉铜炉辅机有限公司铸件加工款721605.5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1421元,减半收取57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胜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