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斌杰与贺中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杰,贺中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杨斌杰,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中情,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杨斌杰诉被告贺中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杰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告贺中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贺中情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推拖未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未清偿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暂定为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6月份之前,原告一直找我到其公司上班帮其完成某个项目,如果我答应去其公司上班,其会答应我一些条件,如果把项目做好,作为该项目的一点分红,因我当时急需资金使用,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但是2014年由于经营不善,我就离开了原告所在的公司。我在2015年在新的公司上班,拿到公司分红后,在2016年年初曾打电话联系原告还款,但原告说其已经聘请了律师在办理涉案借款的事情。我确实在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但暂时无法一次性清偿涉案借款,希望分期还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贺中情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追收,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杨斌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贺中情价值17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贺中情欠原告杨斌杰借款170000元,有被告贺中情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涉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追收,被告仍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中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款170000元给原告杨斌杰。二、被告贺中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给原告杨斌杰,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贺中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晓敏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