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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谭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30号原告谭某甲,男,1944年4月23日出生。被告谭某乙,男,1970年2月1日出生。被告谭某丙,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谭某丁,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多病,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每人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谭某乙辩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属实。但被告谭某乙成家靠自己,现在一切也是靠自己,原告没有给予什么帮助。原告还说被告谭某乙是娘家带来的,不是原告的儿子。原告还对被告谭某乙及家人进行辱骂、诅咒。原告十多年来经常打被告的母亲。原告还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原告做事太绝情。原告起诉的900元赡养费过高,原告目前还能动还能干活,原告先把自己的家产用完了再来找被告。被告谭某丁辩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属实,未履行赡养义务属实。原告只是把被告谭某丁养大,被告谭某丁成家是靠自己。原告起诉的900元赡养费对于当地生活水平过高。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为原告有错在先,到处向别人称儿女不尽孝道,损害了被告的名声。被告谭淑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谭某甲与秦光兰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三子女:长子谭某乙、二女谭某丙、三子谭某丁。谭某甲与谭某乙、谭某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谭某甲系农村居民,以养牛维持生计,现每月有社保金105元,每年有医药费补助800元,独自在重庆市丰都县XX镇XX村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三被告负有共同赡养扶助原告谭某甲的法定义务。现目前,原告谭某甲虽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收入,但其年老体弱,生活上存在一定困难,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谭某甲的目前所需,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请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00元过高,故酌定为100元/人/月。另,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履行义务方无任何条件可言,本案双方即使曾因家庭事务产生其他矛盾,也应当及时沟通,以家庭和睦为重,和平协商解决,故被告以家庭矛盾作为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自2016年4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谭某甲赡养费100元。如果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4元,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各负担7元(原告谭某甲已垫付,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