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国奇与周道从、张晓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09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启亮,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偲雨,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和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2日生一女赵某二,于2003年5月6日生一子赵某三。后经鉴定,被告周某某与赵某三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现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周某某与赵某三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两被告返还原告损失11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与赵某三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也不应该承担原告损失,且被告周某某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日生一女赵某二,2003年5月6日生一子赵某三。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委托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DNA亲子鉴定。2015年11月19日,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苏博生物DNA检测报告一份,检验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样本所属人与样本所属人赵某三(政)存在亲子关系。2015年11月30日,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还作出苏博生物DNA检测报告一份,检验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样本所属人周某某与样本所属人赵某三(政)存在亲子关系。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赵某二随生活,赵某三由张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因就赵某三的抚养费返还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赵某三的出生医学证明、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苏博生物DNA检测报告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赵某三,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违背。被告周某某虽辩称与赵某三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但根据江苏苏博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苏博生物DNA检测报告的检验意见认为其与赵某三存在亲子关系,且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推定被告周某某与赵某三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赵某三支付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虽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客观上对赵某三进行抚养教育支出必要的费用实属必然,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赵某三支付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赵某三出生于200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原告对赵某三的抚养时间为12年零7个月。本院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酌定由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赵某三抚养教育支出费用7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14000元,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虽然违反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但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赵某三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对赵某三支出的抚养费7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骐菘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