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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成会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会,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喜,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会及其辩护人张红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底起,被告人李成会伙同曹某波、周某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巢湖市东方新世界民生银行巷内A-40号门面内开设赌场,以打麻将、“掼蛋”的形式,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7月3日,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检查时,现场抓获李成会、周某杨及参赌人员十余人,并扣押赌场抽头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8000余元。截止案发,该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成会于2014年7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赌场现场被抓获归案,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户籍信息表、前科信息查询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曹某光、郭某、陈某、郭某华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曹某波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会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8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成会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成会参与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8万元有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证人曹明光、郭俊等证人证言及现场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18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成会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各司其职,获利均分,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成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克金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