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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成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959号原告:刘成刚,农民。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崔飞雪、梁雨凤。原告刘成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刚及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冀B×××××挂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5月17日早晨5时许,徐坤驾驶冀B×××××、冀B×××××挂车辆行驶至王凤坨村青林路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翻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内铁矿粉翻入支渠内严重影响水质。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唐海镇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并经派出所调解,赔偿受影响户损失8000元,另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7100元、施救费27000元、公估费5000元,损失合计1371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挂车车辆损失保险投保比例为79:84,对于挂车部分的损失,按照该比例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影响水质的赔偿金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车辆损失费87675元。提供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2、施救费27000元,提供发票一张。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3、公估费5000元,提供发票2张。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4、因铁矿粉翻入支渠影响水质,原告赔偿刘强8000元。原告提供证明材料1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5月18日早晨5点,由冀B×××××挂车行驶王凤坨村,青林路南侧发生交通事故,使铁矿粉翻支渠内严重影响水质,经受影响户和冀B×××××挂车协商,共计补偿损失捌仟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刘强、马连荣,2015.5.20日”。此证明材料加盖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印章,并记载“情况属实”。证明1份,内容为:“因为当时笔误把事故发生时间写为2015年5月18日早晨5时,事实应为2015年5月17日早晨5时许,现更正为2015年5月17日早晨5时许,特此证明”此证明加盖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王凤坨生产队印章及有马连荣字样的签字,并加盖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印章并记载“情况属实”,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刘强收条1张,记载:“今收冀B×××××车主赔偿款捌仟元整,收款人:刘强,2015.5.20”。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收条上并没有写因为什么事故给付的钱,并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50000元、7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冀B×××××车辆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冀B×××××挂车辆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保险人均为刘成刚。2015年5月17日早晨5点,徐坤驾驶冀B×××××、冀B×××××挂车辆行驶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王凤坨村青林路南侧时发生单方交通事,使铁矿粉翻支渠内严重影响水质,经受影响户和冀B×××××车方协商,共计补偿损失8000元,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河北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冀B×××××挂车辆损失为971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冀B×××××、冀B×××××挂车辆损失为87675元。被告开支重新鉴定费用5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此起交通事故因铁矿粉翻入支渠,给水质造成影响,原告虽因此赔偿了刘强8000元,但双方未就水质影响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金额,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7675元、施救费27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5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支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费87675元、施救费27000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119675元。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挂车车辆损失保险投保比例为79:84,对于挂车部分的损失,按照该比例进行赔偿,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刚各项损失合计1196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成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重新鉴定费5260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