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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何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慧芬,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一琦,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被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芬、瞿一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某甲与何某甲于××××年××月××日在湖南省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8月3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何某乙随何某甲生活,卢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卢某甲每星期两天探视权,何某甲若再婚必须无条件将女儿抚养权让给卢某甲。何某甲于2014年2月再婚,卢某甲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儿卢奥轩抚养权变更归卢某甲,并恢复女儿原姓氏,户口随卢某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卢某甲与何某甲系协议离婚,约定了离婚后女儿随何某甲生活,但对协议中“女方若再婚必须无条件将女儿抚养权让给男方”等协议内容,因何某甲不愿履行协议,故本案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儿何某乙随何某甲生活,更有利于保证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性,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卢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具有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因此对于卢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何某甲要求卢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上诉人卢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办理,婚生小孩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其极为不利。1、《离婚协议》是双方在法律条文允许范围内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被上诉方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女儿的原始姓氏,明知再婚后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却拒不按协议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甚至连节假日我们接回家小聚几日的权利都被剥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2、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及生活环境存在一定的差距。被上诉人已再婚,且对方已有1孩并有再生育的打算,上诉人至今未婚娶,工资月收入近8000元,母亲是退休教师,月退休费近4000元,既能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又能亲自接送孩子,还能辅导孩子学习,具有很明显的对孩子成长有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某甲辩称:婚生小孩何某乙自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就与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对何某乙尽到了充分的监管教育职责,无法律规定的需要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情形,被上诉人再婚后,对何某乙的关爱并未改变,何某乙的学习和生活也未受到任何不良影响。上诉人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一直在外工作,根本无力监管婚生小孩,上诉人主张由其母亲监管教育何某乙明显对其成长不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卢某甲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具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2、工资条,拟证明上诉人每月收入情况;3、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从小由上诉人抚养。另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卢某乙、卢某丙、谭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乙陈述:何某乙1-4岁都是随其奶奶李桂香一起生活,2013年1月19日被何某甲抱走抚养。证人卢某丙陈述:何某乙的奶奶李桂香是与卢某丙一个学校的老师,李桂香退休之前一直边上班边带何某乙,何某乙于2011年4月至2012年上半年在李桂香所在的学校沿滩村小学读幼儿园。证人谭某陈述:2015年5月30日下午,由于何某甲监护不到位,何某乙放学后从学校出走。被上诉人何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但上诉人自离婚之后未支付过抚养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何某乙出生起就随上诉人生活。对证人谭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以一次未监护到位就变更抚养关系。被上诉人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安仁县安平镇石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某乙在被上诉人离婚之后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的再婚丈夫刘盖千对何某乙关爱有加;2、何某乙本人书写的书信,拟证明何某乙希望与何某甲共同生活;3、学生报告手册,拟证明何某乙品学兼优;4、何某乙生活照,拟证明何某乙随何某甲生活得很好。上诉人卢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书写的内容并非何某乙的真实意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及证人谭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状况,证据3能够证实何某乙1-4岁由上诉人的母亲李桂香抚养,谭某的证言也能够证实何某乙曾因被上诉人接送不及时而出走。证人卢某乙的证言与证据3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能够反映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有证明人签字和村委会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采信;因何某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人,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何某乙的学习和生活状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诉请变更婚生小孩何某乙的抚养关系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诉请恢复婚生小孩何某乙的姓氏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2012年8月之前婚生小孩何某乙是随上诉人的母亲生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何某乙日常生活照片及学生报告手册等证据则可证实何某乙与被上诉人生活至今身心健康。因何某乙已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时间,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可能会对何某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何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会对何某乙的成长不利,故上诉人卢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处理原则,应不予支持。另外,经济收入的高低只是抚养条件之一,并非抚养关系变更的决定因素,上诉人以其经济收入明显高于被上诉人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被上诉人改变婚生小孩何某乙的姓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改变婚生小孩姓氏的行为对何某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对于上诉人卢某甲要求恢复何某乙为卢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