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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5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至莱州市沙河镇西沈村村碑西处,与祝某某因行路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祝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辩护人辩护,本案系邻里纠纷,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在莱州市沙河镇西沈村村碑西处,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推小推车从祝某某家果园地头经过,小车从祝某某家浇地的管子上压过,王某某夫妇与祝某某夫妇发生纠纷致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祝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祝某某损失人民币4万元,祝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3)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害人祝某某的受伤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陈述了其夫妇二人因王某某夫妇的小车压了其浇地的管子而发生纠纷致厮打及其就医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系祝某某的妻子,其证明:2015年6月24日晚6点半左右,她和其丈夫祝某某浇地,因王某某推着车子从浇地管子上压了过去,双方发生纠纷致厮打。当晚祝某某感到肋骨处越来越疼,就和他姨家姓陶的姊妹去了沙河医院,隔了一天去莱州人民医院住院了。(2)证人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其证明和其丈夫王某某推着小铁车经过祝某某家的果园时,小铁车压到了祝某某家浇地的管子,双方发生厮打。(3)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其证明其看到其父母和祝某某两口子打架及她父母受伤情况。(4)证人陶某某证明其陪同祝某某就医情况。4、鉴定意见(莱)公(刑)鉴(伤)字(2015)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祝某某左侧第3、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5、视听资料(1)王某某、王忠梅夫妇与祝某某、任某某夫妇打架的视频。视频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推小车从祝某某果园地头走过,双方发生争执,任某某先动手打了王某某,双方发生厮打。厮打后,王某某、王忠梅夫妇向前走,任某某追打王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双方均使用过棍子。(2)光盘1张,为被告人王某某家监控视频,王某某称案发当晚祝某某曾搬砖堵路。因光线较暗、距离较远,不能识别。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夫妇二人与祝某某夫妇二人因小车压了浇地管子而发生争执致厮打,他用拳头打在祝某某脸上和嘴上,不知道祝某某的肋骨是如何受伤的,案发当天晚上祝某某还在家推砖堵路,其家中的监控可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祝某某夫妇对矛盾的引起及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