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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文威,孙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61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46号。代表人:贝瑜,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真正、严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2号。法定代表人:江文威。被告: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新沙村。法定代表人:江新威。被告:杭州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宏。被告:江文威,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宾馆公司)、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岛公司)、杭州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国际公司)、江文威、孙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真正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春宾馆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固定资产贷款金额为45000000元,提款日为2013年7月9日,款项到期日及到期还款金额等详见借款借据及附件。同日,被告富春宾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2号房产(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为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在实际不超过等值71361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新沙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富春宾馆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在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000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同日,被告江文威、孙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富春宾馆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在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000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30日,被告新沙岛公司、绿洲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案涉贷款出现还款困难情况下,两被告将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13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春宾馆公司发放贷款款项45000000元整,借款利率以年利率8.1875%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贷款本息分三十二期归还。2015年9月21日,被告富春宾馆公司第九期借款本金到期,但出现逾期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鉴于被告富春宾馆公司资信状况严重恶化���且其余各被告亦未代为偿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笔及剩余未到期贷款均提前到期。故诉请判令:1、被告富春宾馆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7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35586.5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34435586.52元;2、被告新沙岛公司、绿洲国际公司、江文威、孙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富春宾馆公司所有的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2号(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申请书、《固定资产贷款���同》、股东会同意申请授信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春宾馆公司订立合同并约定贷款金额、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最高额抵押决议、宁波银行核保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及抵押财产相关资料等一组,证明被告富春宾馆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宁波银行核保书、股东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新沙岛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宁波银行核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文威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宁波银行核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璐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承诺》一份,证明被��新沙岛公司、绿洲国际公司自愿承诺为被告富春宾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7、《借款借据》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富春宾馆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8.1875%、按年浮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等的事实。8、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九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富春宾馆公司未按时还款的事实。9、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富春宾馆公司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五被告未提交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富春宾馆公司(借款人)签订《固定��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101GK20133115)一份,约定:贷款币种及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他行借款、归还其他负债及宾馆装修;提款日为2013年7月9日,提款金额为45000000元,到期日及到期金额详见借款借据及附件;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按年进行浮动调整,调整日为各期提款日的对应日,如该调整期间内无提款日的对应日的,调整日为提款后第一日的对应日,首期提款的贷款利率是以首期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5%确定,第二期及以后各期提款的贷款利率,以各期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由贷款人综合当时借款人资信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贷款人自身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浮动比例后执行,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按年调整,并按调整后��利率及相应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发生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认定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国际贸易融资、银行保函等,均提前到期,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富春宾馆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101DY20132790)一份,约定:被告富春宾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2号等3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为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富春宾馆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71361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即使抵押权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承诺仍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主张免除任何担保责任,抵押人对此无异议;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6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新沙岛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BCB7101BY13K10)一份,约定被告新沙岛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富春宾馆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7000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江文威(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BCB7101BY13K11)一份,与被告孙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BCB7101BY13K12)一份,分别约定被告江文威、孙璐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富春宾馆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7000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30日,被告新沙岛公司、绿洲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母公司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经营性物业贷款4500万元,流动资金2000万元,如还款存在困难,我公司承诺帮助其偿还该贷款。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富春宾馆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0元,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载明:借款利率为年息8.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付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本笔贷款的具体还款金额为每期1406250元,具体还款日期中第一期至第二期分别为2013年9月21日、12月21日,第三期至第六期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第七期至第十期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第十一期至第十四期分别为2016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第十五期至第十八期分别为2017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二期分别为2018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第二十三期至第二十六期分别为2019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第二十七期至第三十期分别为2020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第三十一期至第三十二期分别为2021年3月21日、6月7日。然贷款发放后,被告富春宾馆公司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后未能按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富春宾馆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35586.5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富春宾馆公司未能按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富春宾馆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3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富春宾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2号等3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为本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1361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新沙岛公司、江文威、孙璐自愿为被告富春宾馆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债权限额7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约定期间内,故被告新沙岛公司、江文威、孙璐应对被告富春宾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本金70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绿洲国际公司出具的《承诺》中载明“因母公司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经营性物业贷款4500万元……如还款存在困难,我公司承诺帮助其偿还该贷款”,现原告向被告绿洲国际公司主张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37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35586.5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NBCB7101BY13K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70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三、杭州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文威对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NBCB7101BY13K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70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五、孙璐对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NBCB7101BY13K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连带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保证本金70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六、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2号等3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7101DY201327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71361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七、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78元,由富阳富春宾馆有限公司、杭州新沙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文威、孙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