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533号原告:黄某,男,生于1981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郑某,女,生于1983年9月11日,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2007年3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年11月22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双方都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加之小孩是通过试管方式怀孕,支付了数万元费用,女儿降临后,经济更加拮据,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18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做试管婴儿的情况及2015年11月18日胎儿流产的事实,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流产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不足6个月,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不符合相关时限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鲜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