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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23时26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着四明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泰剑桥北门时被民警查获。嗣后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抽血过程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