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亚斌诉被告文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斌,文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329号原告罗亚斌。被告文万权。原告罗亚斌诉被告文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斌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就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壹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文万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万权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罗亚斌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亚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文万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文万权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文万权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万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双方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万权在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所书“借款期限为壹年”,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亚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文万权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文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