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汪尚超与窦守军、张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尚超,窦守军,张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26号原告汪尚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兆生,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守军,个体户。被告张晓青,个体户。原告汪尚超与被告窦守军、张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守军、张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尚超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窦守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后,被告窦守军至今没有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窦守军、张晓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窦守军立据向原告汪尚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窦守军向原告汪尚超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窦守军的借款系在被告窦守军、张晓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守军、张晓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尚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窦守军、张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