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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彦超、张玉爱等与王文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彦超,张玉爱,王文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彦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宾。再审申请人张彦超、张玉爱因与被申请人王文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郑民三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彦超、张玉爱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仅支付了50万元,并未支付80万元;2、认定合同有效缺乏客观依据,该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付给了申请人8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彦超、张玉爱与被申请人王文宾之间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只支付了50万元,并非80万元的申请理由,经查,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2月7日出具了80万元的收到条,申请人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也认可被申请人给自己转帐50万元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书写的80万元收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同时若被申请人只转款50万元,自己出具80万元的收条也不合常理,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给付了8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称自己只是担保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彦超、张玉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彦超、张玉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李运动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宾宾 来自: